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农业农村法治建设,农业农村部对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形成了《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其中包括修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将七类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由登记改为备案。
另外,修改《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将新农药登记试验由许可改为备案,删除规定许可审查的相关条款,并增加备案要求的内容。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修改详细内容:
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在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肥料生产者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备案。”
(二)将第六条中的“登记”修改为“登记、备案”。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掺混肥备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和备案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掺混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掺混或”。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修改详细内容:
一、对《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公布)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第三款”。
二、对《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新农药的登记试验,还应当经农业部审查批准”。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根据农业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通过中国农药数字监督管理平台向登记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主体、有效成分名称、含量及剂型、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起始年份、与试验单位签订的委托协议、安全防范措施等。新农药试验备案还包括作用机理和作用方式。”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属于新农药的,还应当提供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复印件。”